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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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克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克明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克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黃克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13日│109年2月10日│109年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彰化地檢109年度│彰化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83號│毒偵字第331號│毒偵字第331號│├───┬────┼────────┼────────┼────────┤││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16│109年度訴字第447│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號│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28日│109年6月5日│109年6月5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8日│109年7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彰化地檢109年度│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978號(│執字第3631號│執字第3632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7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