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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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5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志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竟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之某日,在彰
化縣○○鄉○○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且於同年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2日某時許,
在前開統一超商門市外,另向阿翔,無償取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9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7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志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且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15,轉碼編號: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G01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200446號鑑驗書、上開扣案物、查獲現場及物品相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10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定義,應依法加重其刑,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最低度本刑部分,得裁量加重,本案檢察官、被告已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達成上開協商之合意,並無明顯違法、顯失公平的情事,本院應於此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2│海洛因1包││├──┼─────────┼───────────────────┤│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供施用毒品所用,殘留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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