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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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清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俊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俊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起盜心,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ALINCO無線電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 張璧麟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用以本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起子」固為被告所有,且為前述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然被告供述:上開工具業已丟棄等語,因該項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074號被告張俊清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7日0時1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途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對面路旁,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供傷害人身體、得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撬開張璧麟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副駕駛座鎖頭,竊取張璧麟所有之ALINCO無線電1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腳踏自行車離去。嗣為張璧麟於同日5時30分許,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俊清於警詢及偵詢│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一│││中之自白│字起子,撬開上揭車輛副駕駛││││座鎖頭,竊取ALINCO無線電││││1台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張璧麟於警│證明其上揭車輛副駕駛座鎖頭│││詢中之證述│遭撬開,且ALINCO無線電1││││台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持一字起子,撬開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揭車輛副駕駛座鎖頭,竊取│││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ALINCO無線電1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