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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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壬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00、9815、103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殷壬鴻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殷壬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所犯3罪,各次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已分別與被害人 陳宥瑜謝坤豐陳美雅 達成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司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10316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蠻牛2瓶、 韋恩 咖啡1瓶,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陳宥瑜達成和解,由其賠償新臺幣80元予被害人陳宥瑜,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另被告另竊得之盛香珍白桃鮮果凍、波蜜蘋果綜合飲料各1瓶,固屬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分別賠償予被害人 謝坤峰 、陳美雅,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害人陳宥瑜、謝坤峰、陳美雅所受損害已獲賠償,亦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00號109年度偵字第9815號109年度偵字第10316號被告殷壬鴻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壬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分別經附表所示商店之店長陳宥瑜、謝坤豐及負責人陳美雅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壬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統一便利超商和峰門市店長陳宥瑜、統一便利超商和美仁愛門市店長謝坤峰及統一便利超商伸港門市負責人陳美雅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附表編號1~3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被告均已如數賠償被害人等,有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考,堪認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潘冠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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