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23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23號原告 李福聖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5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與自強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31mg/L)」之違規行為,且經被告以102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故罰鍰免予執行)確定;又原告於107年5月15日22時4餘,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因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0.23mg/L)」之違規行為,且經被告以107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詎原告於5年內之107年6月15日6時餘,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巷口時,因有行跡搖擺之行為,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目睹,因合理懷疑原告酒後駕車而予以攔截,且於談話時亦聞得原告散發酒氣,而原告亦表示係昨晚飲酒,警員即對原告施以酒測,嗣於同日6時50分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
0.58mg/L」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7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業據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原告於107年8月3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8月
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罰鍰免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於107年6月15日一早起床騎車買早餐等紅燈時遇到警察臨檢,問我有喝酒嗎,我答昨晚有喝,警察立即對我進行酒測,我依照指示進行酒測,當天即移送法院,我不知我有休息15分鐘、喝水漱口的權利,在警察沒有告知的情形中進行酒測,警察未依規定程序酒測,恐影響酒測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有明確規定,本件原告當場向員警表示其係於前日晚間飲酒,距離檢測時間顯已逾15分鐘,員警自毋庸給予漱口之機會,亦毋須等待15分鐘,是員警攔查而實施酒測之程序並無瑕疵。
2、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至行為人體內酒精成分係因何而來,並非所問。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00000000、廠牌ACS、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Z0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B0000000),業於107年5月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5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
107年6月15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8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採證錄影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3、原告前於107年5月15日已有1次酒駕紀錄,並於107年
5月17日經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決書並於同日完成送達於原告。惟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足認本件違規行為係於5年內第2次以上之酒駕,故本件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未讓原告休息15分鐘及漱口,酒測程序是否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82頁、第93頁、第107頁)、酒測值列印單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95頁、第1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
1紙、原處分影本1紙、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第129頁)、被告10
2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被告107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
1紙(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1頁)、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
103頁、第105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9月2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幀(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未讓原告休息15分鐘及漱口,酒測程序並無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9條之2第
1項第2款: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2、原告酒測前於警員詢問時既自承係昨晚飲酒,則其飲酒結束時間顯已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即予檢測」,故原告所指警員酒測前未給予休息15分鐘及漱口而質疑酒測程序之合法性,自屬誤會而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惟因原告之駕駛執照前因「酒駕吊銷」〈自107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故於本件裁處時原告已處於駕駛執照遭吊銷之狀態,是原處分就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核屬贅繕,但既已載明3年內不得考領之意旨,且不影響原告之權益,故仍應予以維持。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