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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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告中一餐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偉證 被告 陳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中一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於民國108年
8月19日,邀同被告陳偉證、陳偉傑(上二人與中一公司合稱為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簽立借據,借款到期日為113年8月23日;並按伊公告指標利率1.09%加
1.41%合計年利率2.5%機動計息,且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此外,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加計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如對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中一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中一公司對伊之上開借款,於109年3月23日逾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本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總計中一公司迄今尚積欠伊本金2,704,449元(借據所約定兩帳號分別積欠540,892元及2,163,557元,合計2,704,44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陳偉證、陳偉傑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主檔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中一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中一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另陳偉證、陳偉傑為中一公司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