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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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原告 黃文藤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複代理人 邱珮瑩 被告 馬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陳俊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27日開立之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收受保險理賠、喪葬補助費、農保理賠、子女給的孝親費、房屋買賣價金等用途之帳戶,而因伊年事已高,擔心會將存摺、印鑑遺失或忘記放置於何處,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予媳婦即被告(其配偶為伊之兒子 黃萬金 ,已死亡)保管。伊之女兒及女婿於106年9月探望伊及給付孝親費時,提醒伊注意系爭帳戶餘額為何,伊遂於隔日向被告索取系爭帳戶存摺查看,始發現系爭帳戶僅剩餘新臺幣(下同)534,200元,被告更將系爭帳戶中7,595,450元擅自分別匯入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內,經伊詢問被告擅自動用系爭帳戶款項事宜,被告僅以生意虧損為由含糊帶過,經伊不斷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受伊委任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竟逾越伊所授與之權限,未經伊同意將上列7,595,450元挪為己用,侵占伊之款項,致伊財產上受有7,595,450元之損害,伊應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爰依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7,59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伊之已故配偶黃萬金之父(即伊之公公),黃萬金於
98年間死亡後,原告因心疼伊必須面臨守寡、扶養三名幼子及照顧年邁之原告與久病之婆婆,遂主動將系爭帳戶及其存款全數贈與伊,並在訴外人即伊之兒子 黃天靖 面前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親手交予伊,並表示願將系爭帳戶交予伊自由使用,更言明將陸續存入更多金錢於系爭帳戶。嗣後100年間遭逢伊之配偶過世,伊不僅全力張羅打點婆婆後事,更唯恐年邁之原告甫經喪偶之痛不適宜隻身一人久待南部,特將原告由南部接至北部家中一同生活,並持續扶養年邁退休的原告,以盡為人媳婦的孝道。而原告於98年至106年9月之間,均未對於伊使用系爭帳戶表示過不同意見,更未曾聞問系爭帳戶之使用狀況,也從未表示係因委任而請被告代為保管系爭帳戶,更從未設有任何授權限制。因原告表明贈與金錢及表明無償且全權授權伊自由使用系爭帳戶,伊便將系爭帳戶作為自己的帳戶使用,期間除原告不定期再將現金交由伊存入系爭帳戶外,伊就其所有之財務周轉、投資亦常為求方便而存入系爭帳戶之中,甚 連伊 出售其名下所有南部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亦存入系爭帳戶之中。詎原告於106年底卻突然一改其態度,要求伊返還系爭帳戶及帳戶內曾出現過之款項,此更包含伊自身所有之財物,原告女兒 黃鈺晶 及女婿藍慶守更為此與原告進行溝通,原告進一步提出刑事告訴、假扣押之聲請,經鈞院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原告假扣押聲請,嗣經原告提起抗告,經鈞院以107全事聲字第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就原告另對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亦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25號裁定認定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縱原告早已知悉伊使用系爭帳戶之情事,則原告遲至106年方依侵權行為就98年間所發生之事為主張,亦已逾兩年消滅時效。
㈡黃鈺晶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何時
會去看你爸爸一次?)一個月大概四到五次,每次二小時,有時候會買東西去跟他共進午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會不會給你爸爸孝親的費用?)我跟我先生在訴訟前每個月會給我爸爸每月三千元,都是拿現金給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訴訟開始之前,你有無曾經通過你爸爸跟你說過馬美玲的壞話?)從來沒有,只有稱讚馬美玲是一個很好、很孝順的媳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 黃金 對探望爸爸的頻率為何?)非常少,尤其是我爸爸從馬美玲接○○○區○○路居住的這幾年,非常少,我爸爸本來住嘉義。」等語,可知於原告對伊濫行提起一連串訴訟前,不僅每月以現金養育原告,更幾乎每週與原告碰面相處,足徵黃鈺晶實為與原告最為親近之子女,其所為之證詞可信度最為可採。黃鈺晶更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證人於偵查中表示『原告有對被告說如果家裡需要,像是照顧小孩、給付貸款、店面開銷、投資及生活費用等,不需要問他,就可以直接將永豐銀行帳戶內的錢領出來用』,此部分與原告之真意不符,請證人說明事情經過。)有。我有這樣說過,98年時我弟弟黃萬金往生時,98年12月底左右,我與我先生去看我爸爸,聊天時我爸爸有跟我先生說,他現在年紀大了,他把印章及存簿交給他的媳婦馬美玲,他有三個小孩要養,家裡還有貸款,店裡也有租金等開銷,投資、生活費用等,他跟馬美玲說如果有需要,就直接去領來用,不用經過我,也不用跟我說,這是我爸爸親自跟我們夫妻說的,他說這段話的時候馬美玲不在場。(以上皆為台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在地檢署的證詞,你的意思是否說你爸爸同意,裡面這些錢都是要給馬美玲用,而不單單只是保管存摺、印章?)爸爸有同意將戶頭裡面的金錢給馬美玲用,不是交給他保管。」、「(法官問:你爸爸是否有跟你說他把永豐銀行的帳戶交給馬美玲?)是的,他有跟我說,他說馬美玲有小孩要照顧,還有房租,如果有需要就去領來用,他沒有特定說哪一個銀行,他只有說他把存簿及印章拿給馬美玲使用,我沒有看過我爸爸的存簿及印章。」等語,可知原告早於98年間即贈與其名下存款予伊,並親手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予伊供自由使用,至106年底提出爭執前,未曾表示反對意思、也從未表示係因委任而請被告代為保管系爭帳戶,更從未設有任何授權限制。就原告抗辯贈與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故贈與意思表示並未成立等語,惟原告親口告知黃鈺晶即足以證明原告之意思,無庸被告在場。
㈢黃金對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平常
是否有給你爸爸孝親費?)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多久會北上探望爸爸?)我是用打電話的,因為我做工比較沒有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你媽媽過世之後,馬美玲特地把爸爸接上來台北照顧?)有聽說。」等語,可知連伊數年前特地將原告接來北部同住亦僅曾聽他人提及,且不僅幾乎未曾北上探望原告,平時更連孝親費都未能提供原告,難認黃金對與原告關係親近或最為頻繁,更遑論證明原告並無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贈與伊一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27日開立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被告保管。嗣於106年9月間始發現被告將系爭帳戶中7,595,450元擅自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上列永豐銀行等帳戶內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27日開立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鑑交付被告。嗣於106年9月間原告始發現系爭帳戶僅剩餘534,200元,被告更將系爭帳戶中7,595,450元擅自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上列永豐銀行等帳戶內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單、永豐商業銀行之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調字第73號卷第17-53頁)。惟查,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382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016號處分再議駁回在案,有上列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7),足見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侵占、背信之犯行。又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被告時,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將系爭帳戶內的金錢領出來使用,並非僅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被告保管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女黃鈺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3825號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第82-84頁),且原告之妻於100年間死亡後,被告就將原告接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之1同住並照顧等情,亦據證人黃鈺晶、黃金對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核與被告所辯被告配偶黃萬金於98年間死亡後,原告因心疼被告必須面臨守寡、扶養三名幼子及照顧年邁之原告與久病之婆婆,遂主動將系爭帳戶及其存款全數贈與被告,並在被告之子黃天靖面前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親手交予被告,並表示願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自由使用等語相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依上列說明,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0月27日開立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被告保管。嗣於106年9月間始發現被告將系爭帳戶中7,595,450元擅自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上列永豐銀行等帳戶內等情,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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