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富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富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之刑法為現行刑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查其修正理由係因該等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參以其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其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號被告柯富彬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富彬於民國108年8月18日3時45分許,酒後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拾路旁之水泥條塊,連續丟砸停放路旁之 阮莉蓉 、 陳奕璇 、 許銘欽 、 王裕舜 、 吳孟煌 、 嚴正宜 、張瑜珊及 蘇微雅 等人所有之車輛(所涉毀損罪嫌,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同日3時45分許,爬窗進入 施宣猷 擔任守衛之中正花園大樓守衛室(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0號前)內,使用該守衛室內之物品攻擊施宣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破壞該守衛室內之電梯對講機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警員 蔡東德 等人據報前往處理,柯富彬明知警員蔡東德等人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拔下警員蔡東德之警棍毆打警員蔡東德及 張宇翔 ,致蔡東德受有頭部挫傷及左手前臂挫傷等傷害,另警員張宇翔則受有手指腫脹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警員蔡東德等人施以強暴脅迫。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富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東德及施宣猷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