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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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肆陸壹公克)併同外包裝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1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9月29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偵查中表示其有意戒除毒癮,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合計淨重1.0489公克,取樣
0.0028公克,驗餘淨重1.046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
是上開扣案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102號被告蔡政宏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同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為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6年11月3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菸草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106年11月4日12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4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21巷與昌隆街口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05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政宏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呈嗎啡、可待因、安非│││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反應之事實。│││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613││││72)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之事實。│││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張啓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詹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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