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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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716號、第67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歐文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歐文宗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㈠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確定;㈢101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與㈤、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81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
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1年10月(下稱乙案)確定,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8日,現執行中。
二、詎歐文宗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30
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加油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2日12
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2樓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7月2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0,員警查緝 徐志銘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適歐文宗在場,徵得歐文宗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歐文宗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279公克,驗餘淨重0.6261公克),再經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文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7年7月3日凌晨0時2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7毒偵6792卷,下稱第6792卷,第45、47頁),另107年7月2日為警扣得白色粉末1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279公克,驗餘淨重0.6261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第6792卷第11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存卷可憑(見第6792卷第29、31至34、37、61頁),且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歐文宗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甲案之執行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乙案之執行期間自105年12月18日起,並於10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10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261公克),屬本件施用毒
品案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
均未據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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