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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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伯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864號、第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伯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伍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參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後應補充記載「劉伯裕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其於手提袋內藏有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應補充記載「劉伯裕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1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7099號卷第11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主動告知其藏有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主動交付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1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5864號卷第8頁反面、第32頁;毒偵字第7099號卷第7頁、第36至37頁,足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48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7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5864號卷第42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5864號卷第8頁、第32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包(驗餘淨重共計0.6545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7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7099號卷第42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7099號卷第6頁、第37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86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099號被告劉伯裕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伯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7年7月11日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居所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蓬萊路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39公克、驗餘量0.4829公克)及吸食器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7年8月12日18、19時許,在西濱快速道路林口路段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5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6555公克、驗餘量0.6545公克)及玻璃球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伯裕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107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7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及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1.1394公克、驗餘量1.1374公克)、吸食器1支與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1.1394公克、驗餘量1.137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支與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