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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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05號原告 鍾秉豐 兼訴訟代理 陳威楠 人原告 李仁慶 被告 蔡郭香 員被告 蔡自信 被告 蔡淑華 被告 蔡立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蔡郭香員 、蔡自信、蔡淑華、蔡立緯與訴外人 蔡自誠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蔡敏龍 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原告為代位蔡自誠部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郭香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蔡自誠積欠原告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12841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原告己取得對債務人蔡自誠之執行名義,遂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蔡自誠與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惟原告初始聲請強制執行時並不知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82611號)來函後方知,並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查封。
㈡債務人蔡自誠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已無資力,且其名下尚
有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卻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無法換價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債務人蔡自誠自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原告之債務,然債務人蔡自誠怠為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為保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蔡自誠請求分割遺產,請求將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敏龍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蔡敏龍所有,蔡敏龍於99年
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蔡自誠、 蔡淑貞 (長女)及被告共6人,每人應繼分1/6。嗣蔡淑貞於106年7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1/6由其母即被告蔡郭香員繼承,故被告蔡郭香員合計應繼分為2/6,其餘被告以及蔡自誠之應繼分均為1/6,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號3214號建物,業由原告代辦為蔡自誠與被告4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㈣並聲明:被告蔡郭香員、蔡自信、蔡淑華、蔡立緯與訴外人
蔡自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敏龍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蔡郭香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蔡自信、蔡淑華、蔡立緯則以:同意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分別共有,其等之應繼分均是1/6。
四、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 蔡立誠 提起本件訴訟,其未將被代位人蔡立誠列為當事人,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此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參,先予敘明。
五、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敏龍於99年5月7日死亡,所遺全部遺產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蔡郭香員及子女蔡自信、蔡淑華、蔡立緯、蔡淑貞、蔡自誠共6人,每人應繼分應為1/6,均未拋棄繼承。嗣蔡淑貞於106年7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母即被告蔡郭香員1人。而蔡自誠因積欠原告等人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84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蔡自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26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將蔡自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查封,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由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9條第3項規定,於勘測建物完畢後編列建號13563號並編造建物登記簿而為查封登記,執行法院並通知原告代債務人蔡自誠辦理繼承登記,是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號3214號建物,業由原告代辦為蔡自誠與被告4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事實,有蔡敏龍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號3214號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8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7539號函檢送之繼承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9月28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72073637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蔡敏龍遺產稅申報與核定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及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2611號民事執行卷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訴外人蔡自誠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蔡敏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蔡自誠因積欠原告等人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84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蔡自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蔡自誠復未請求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將所分得財產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蔡自誠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自誠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七、次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44條第1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本件被繼承人蔡敏龍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蔡郭香員及子女蔡自信、蔡淑華、蔡立緯、蔡淑貞、蔡自誠共6人,依上開規定,其等應平均繼承,故每人應繼分均為1/6。嗣蔡淑貞於106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即被告蔡郭香員1人,是蔡淑貞之應繼分1/6由被告蔡郭香員繼承,故被告蔡郭香員合計應繼分為2/6,其餘被告以及蔡自誠則均為1/6,詳如附表二所示。故原告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蔡自誠與被告4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自無不合。
八、從而,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蔡自誠請求就被繼承人蔡敏龍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蔡自誠與被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 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蔡自誠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告為代位蔡自誠部分)共同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珮琪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敏龍遺產)┌──┬───┬─────────────────┬─────┬──────────┐│編號│種類│名稱│權利範圍│備註│├──┼───┼─────────────────┼─────┼──────────┤│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4│目前登記為蔡自誠及被││││││告4人公同共有。│├──┼───┼─────────────────┼─────┼──────────┤│2│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1/1│目前登記為蔡自誠及被││││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45之││告4人公同共有。││││3號)│││├──┼───┼─────────────────┼─────┼──────────┤│3│未登記│新北市○○區○○○路○○巷○○○○號(4│1/1│經本院106年司執字第│││建物│樓):面積28.90平方公尺;第4層頂層││82611號強制執行事件││││:面積48.4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77.3││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編列││││平方公尺││建號13563號。│└──┴───┴─────────────────┴─────┴──────────┘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蔡自誠│1/6│├────┼──────┤│蔡自信│1/6│├────┼──────┤│蔡淑華│1/6│├────┼──────┤│蔡立緯│1/6│├────┼──────┤│蔡郭香員│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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