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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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儲著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9557號、第9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儲著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陸拾點零壹陸陸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儲著光明知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60.13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0.016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7.475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3包(淨重合計1.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1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3月17日0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60.13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0.016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7.475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3包(淨重合計1.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1公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9個、吸食器
1個、玻璃球2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儲著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60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784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淨重合計1.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60.1
3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0.016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7.4751公克)等物品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持有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老祥 」即 柯國祥 之人等語,然就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減刑規定適用一節,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回覆稱:經查柯國祥於106年3月23日因毒品通緝案件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緝獲並入監服刑至今,案經本大隊派員至宜蘭監獄借詢柯國祥,據 柯員 供稱並無販賣任何毒品予犯嫌儲著光,本案經查未發現柯國祥有販賣毒品等情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5月9日新北警刑六字第10734989381號函暨所附柯國祥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7號卷第
153至157頁),故被告本件持有逾量毒品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大麻及法定數量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危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扣案之綠色煙草1包(淨重1.11公克、驗餘淨重0.98公克)、黃色煙草2包(淨重合計0.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3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34.6423公克、驗餘淨重34.598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4.3305公克)、米黃色晶體1包(淨重25.4896公克、驗餘淨重25.418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3.1446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大麻之包裝袋3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9個、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均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亦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50、13
54、3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3月17日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2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60.131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7.4751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3包(淨重合計1.61公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9個、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等物(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行起訴),復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本件起訴之持有毒品案件具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而請求本院併予審理等語。
(二)併辦意旨書所列證據為被告儲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如警詢所述等語(詳同上本院卷第291頁),則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及併辦意旨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堪認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6年3月15日19時許,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時間則為106年3月15日23時許,故被告係於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完成後,始另行起意購入扣案逾法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具有時間之差異,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故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不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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