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刑補更一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梁振輝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8年至92年間,因連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於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人已執畢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刑確定,事涉一罪二判,容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刑事補償云云。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如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87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及二犯),經本院裁定送2次觀察、勒戒,嗣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各於87年11月16日、8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927號、88年度偵字第1870號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三犯,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三犯以上情形須起訴並戒治),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刑案部分,另經本院以88年度彰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7日釋放,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89年9月16日執行戒治完畢,同日轉接執行前揭有期徒刑5月,於9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毒品案件(四犯),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第1、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五犯),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刑案部分另以9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上開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而免予執行,轉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聲請人於88年至92年間所犯之前揭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合法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因三犯以上情形本須起訴並戒治,分別執行有期徒刑及保安處分,無所謂一罪二判之問題,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故聲請人顯然誤解法律規定,其聲請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