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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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謝新平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令 被告辛○○
兼癸○之承受卯○○丑○○戊○乙○○右五人共同 孫冬生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陳嘉松 被告寅○○
丙○○子○○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子○○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八張小段九九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北縣○○鎮○○街○○○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五四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子○○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拾柒萬元為被告丁○○○、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辛○○即癸○之繼承人、被告寅○○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八張小
段九九之三地號土地,門牌臺北縣○○鎮○○街○○○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四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千三百八十二元;被告卯○○並應自上開建物遷出。
㈡被告戊○、丑○○應將坐落前開土地即門牌臺北縣○○鎮○○街○○○號,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九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千七百六六元;被告丙○○並應自上開建物遷出。㈢被告辛○○應將坐落前開土地即門牌臺北縣○○鎮○○街一七八之一號,如附
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二二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一萬九千七百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千一百二十三元。
㈣被告乙○○應將坐落前開土地即門牌臺北縣○○鎮○○街○○○號,如附圖所
示D部分,面積○.○○七五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二十元。
㈤被告丁○○○、子○○應將坐落前開土地即門牌臺北縣○○鎮○○街○○○號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五四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千九百四十二元。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臺北縣○○鎮○○段八張小段九九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八八八公頃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陳嘉和 等人共有。
㈡被告辛○○之被繼承人癸○、寅○○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街○○○號房
屋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前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五四公頃,被告辛○○之被繼承人癸○並將前開房屋出租予被告卯○○。
㈢被告丑○○、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街○○○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共
有之前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共○.○○六九公頃,被告丑○○、戊○並將前開房屋出租予被告丙○○。
㈣被告辛○○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街一七八之一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前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共○.○一二二公頃。
㈤被告乙○○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街○○○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前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共○.○○七五公頃。
㈥被告子○○、丁○○○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街○○○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前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共○‧○一五四公頃。
㈦被告固以系爭房屋均係清朝嘉慶年間所蓋,惟系爭房屋為鐵皮屋,當無可能建
造於嘉慶年間。僅有同街之臺北縣○○鎮○○街○○○號、一八二號房屋係日據時代所建造,已由原告另案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
㈧被告所有之各該房屋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之土地,迭經原告催
請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確實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實際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蓋被告不可能無任何原因即設籍於系爭建物。
㈨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查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準用,此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亦明。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亦有明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茲將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分述如后:
⑴被告辛○○之被繼承人癸○及被告寅○○部分: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給付應給付原告九千四百四十四元{計算式:【五四㎡×
二、五六○元×三年(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一○%÷一五=二、七六四元】+【五四㎡×二、九六○元×三年(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一○%÷一五=三、一九六元】+【五四㎡×
三、八四○元×二年(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一○%÷一五=二、七六四元】=九、四四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千三百八十二元。
⑵被告戊○、丑○○部分: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給付
原告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以六十九平方公尺計算,應按年給付原告一千七百六十六元。
⑶被告辛○○應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給付原告一萬九千
七百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以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計算,按年給付原告三千一百二十三元。
⑷被告乙○○應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給付一萬一千七
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以七十五平方公尺計算,按年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二十元。
⑸被告丁○○○、子○○應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給付
原告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以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計算,按年給付原告三千九百四十二元。
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一件、地價表一件、戶籍謄本四件;另聲請本院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子○○、丁○○○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寅○○部分:被告寅○○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書狀,其陳述如后:
被告寅○○並非癸○之子,身無恆產,且設籍於臺北縣○○鎮○○街○○○號處亦係孩童時期之事,現早已遷居他處,該房屋原是祖居,嗣於八十一年間因道路擴建而拆除部分房屋,由家族中眾多子孫共同出資重新翻修。
叁、被告卯○○、丑○○、戊○、乙○○、被告辛○○兼癸○之繼承人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辛○○之被繼承人癸○對坐落臺北縣○○鎮○○街○○○號房屋並無所有權,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一七六號房屋目前為空戶。
㈡被告丑○○、戊○對坐落臺北縣○○鎮○○街○○○號房屋亦無所有權,僅係設籍該處,實際上亦非系爭房屋占有人。
㈢被告卯○○確向被告戊○承租系爭坐落臺北縣○○鎮○○街一七八之一號房屋
,惟被告辛○○非系爭一七八之一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卯○○並未承租民族街一七六號房屋。
㈣被告乙○○非坐落臺北縣○○鎮○○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僅係戶籍設
於此處,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一八四號房屋在民國七十幾年間因道路徵收以後拆除,拆除後由被告所有親屬翻修後成為目前房屋之現狀。
㈤被告丑○○、戊○固設籍於系爭一七八號房屋,另被告乙○○亦設籍於系爭一
八四號房屋,惟設籍與所有權究係兩回事,前者係由戶籍法規範,而戶籍法並未規定設有戶籍即擁有所有權,後者則係依民法物權編或相關地政法令來認定所有權。本件系爭房屋皆為低矮建築,並未辦保存登記,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物上請求權,係針對占有人請求排除侵害而言,並非針對所有物上之附著物。簡而言之,將房屋興建在土地上,係實行占有之方法之一,故本案訴訟對象應以占有並進而興建房屋之人即原始起造人為被告。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之系爭房屋均係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均有百年以上之歷史,約在清朝嘉慶年間由被告之祖先 陳懿德 與另一位姓名不詳之人所蓋,故原告起訴之對象,應為陳懿德所有之後嗣子孫始為適法。
㈥又被告丑○○、戊○、乙○○固非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建物亦
非無權占有。實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在清朝嘉慶年間,為被告之祖先陳懿德等二人所有,嗣傳承至日據時代,係由當時同宗召穆之大家長 陳江 掌管該家產。因該大家長陳江吸食鴉片成習,當時家族中之長輩恐其將家產揮霍殆盡,故決定將其管理權收回,並顧及家族中不必要之猜忌,決議將系爭土地託付予原告之先父 陳曾俊 名下。而原告之先父陳曾俊與被告等人家族並非源自同一血源,僅因原告先父陳曾俊當時與被告家族中前輩往來頻繁且為可信任之人,始將土地託付其名下。此觀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日據時期台帳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舊名八張九九番地)之原業主為陳江,陳江於明治四十一年(即民前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受贈之名義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父陳曾俊,而因在日據時代並無所謂「信託登記」一詞,故僅能以「受贈」代替信託登記,此參照被告庭呈之陳江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該謄本載明陳江有吸食鴉片之習慣,在其死亡後為絕嗣之人,且依當時臺灣舊時之社會習慣,傳承家產之人須為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另立「嗣子女」始可,復請參照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即八張段八張小段一○○地號(舊名八張一○○番地),該地在日據時期原為原告之先父陳曾俊所有,陳曾俊死亡後由原告之兄長 陳金龍 依當時繼承之習慣,以長子之身分於昭和十二年五月十日辦理繼承,並於昭和十四年十月五日出售予第三人。故原告之兄陳金龍(即原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在辦理系爭土地之相鄰地及一○○地號繼承手續時,如認系爭土地確為陳曾俊所有,何以在陳曾俊死亡後未一併將系爭土地予以繼承並出售?因按情節而論,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面積為一六五○平方公尺,而一○○地號土地僅一七五平方公尺,在價值上系爭土地較一○○地號土地為多,原告之兄陳金龍並無不辦理繼承之理。從而,依本案系爭土地而言,被告之祖先陳江既為絕嗣之人,當即與原告之父陳曾俊無血親或擬制上之關係,斷無可能平白無故將系爭土地贈與陳曾俊,而陳曾俊以受贈之原因成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所稱之業主,亦必然在當時受被告之祖先託付而成為業主。
㈦被告之家族長輩,早於原告之父陳曾俊受贈系爭土地為業主之前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其居住情形分述如下:
⑴被告丑○○、戊○部分:依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觀
之,被告戊○之先夫 陳秋金 之父 陳旺 係在明治二十七年(即民前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繼為戶長居住系爭土地上。
⑵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之先夫 陳家珍 之曾祖父 陳春木 ,係在明治二十三年(即民前二十二年)七月三日,繼任為戶長居住於系爭土地上。
⑶依前⑴⑵所述可知,被告之先祖已居於系爭土地有百年以上之歷史,絕非捏造,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算至其先父陳曾俊,亦僅二十九年。
故若陳曾俊果係對系爭土地真正擁有實際處分權或係有償獲得,何以在當時不對土地上之居住人驅趕,且對應納之地價稅,自光復後至六十五年間,皆未主動繳納,全由共同被告家族人士負責納稅,故原告題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㈧又原告起訴依據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故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二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依該條意旨,本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可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所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賣出,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旨類推適用,可認系爭土地與房屋間,有正當之並存關係。㈨原告為陳曾俊之女,其已故兄長陳金龍對系爭土地之緣由既知之甚詳,原告豈
有不知典故之理。況原告曾於七十年間透過三峽鎮地方名人斡旋,欲給付西曆萬元商請被告家族遷移,但遭被告家族所拒,由此可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緣由了然於胸,否則何以願支付四百萬元之鉅額價款。
㈩按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上除一七八之一號房屋係由被告戊○出租予被告卯○○外,其餘皆為空屋,無人居住,而被告癸○、丑○○、戊○、乙○○雖設籍於此,惟皆未居住於該地,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亦非被告,且出資重新整修復係眾多 陳氏 子孫,故原告自不得僅憑戶籍認定被告係對系爭違章建築有管領力之占有人。
三、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日據時期臺帳登記簿影本三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地價稅繳納收據影本十紙、照片五紙、殘障手冊影本一件。
理由
一、本件被告寅○○、丙○○、子○○、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癸○,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憑,並由其繼承人即養女辛○○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具狀撤回被告午○○、巳○○、辰○○、己○○、庚○○、壬○○,另追加被告寅○○、丙○○、辛○○、丁○○○、子○○,被告固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惟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一七六號、一七八號、一七八之一號、一八四號、一八六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九九之三地號土地,故原告基於相同之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之基礎事實,惟變更其被告為寅○○、丙○○、辛○○、丁○○○、子○○,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答辯狀中表明因原告擬對被告卯○○、午○○、巳○○、辰○○四人撤回訴訟,故被告就嗣後與本案有關之攻擊防禦亦擬不再提出答辯,足證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本院僅須就其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鎮○○段八張小段九九之三地號,面積○.○八八八公頃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陳嘉和等人共有,惟被告辛○○之被繼承人癸○、被告寅○○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街○○○號房屋(面積○.○○五四公頃)、被告丑○○、戊○所有坐落同街一七八號房屋(面積○.○○六九公頃)、被告辛○○所有坐落同街一七八之一號房屋(面積○.○一二二公頃)、被告乙○○所有坐落同街一八四號房屋(面積○.○○七五公頃)、被告子○○、丁○○○所有坐落同街一八六號房屋(面積○.○一五四公頃)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辛○○即癸○之繼承人、被告寅○○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八張小段九九之三地號土地,門牌臺北縣○○鎮○○街○○○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四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千三百八十二元;被告卯○○並應自上開建物遷出。㈡被告戊○、丑○○應將坐落前開土地即門牌臺北縣○○鎮○○街○○○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九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千七百六六元;被告丙○○並應自上開建物遷出。㈢被告辛○○應將坐落前開土地即門牌臺北縣○○鎮○○街一七八之一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二二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一萬九千七百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千一百二十三元。㈣被告乙○○應將坐落前開土地即門牌臺北縣○○鎮○○街○○○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七五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二十元。㈤被告丁○○○、子○○應將坐落前開土地即門牌臺北縣○○鎮○○街○○○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五四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千九百四十二元等情。
五、被告丙○○、子○○、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之書狀否認其係系爭臺北縣○○鎮○○街○○○號房屋,其係孩童時期設籍於該址,現早已遷居他處等語;被告辛○○即癸○之承受訴訟人則以癸○並非系爭臺北縣○○鎮○○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卯○○係向被告戊○承租臺北縣○○鎮○○街一七八之一號房屋,並未占有使用一七六號房屋;被告丑○○、戊○非臺北縣○○鎮○○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辛○○非坐落臺北縣○○鎮○○街一七八之一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僅設籍於該處;被告乙○○亦僅設籍於系爭一八四號房屋,實際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資為抗辯。
六、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縣○○鎮○○段八張小段九九之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七、被告丁○○○、子○○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丁○○○、子○○係坐落原告共有之臺北縣○○鎮○○段八張小
段九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五四公頃,即門牌臺北縣○○鎮○○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丁○○○、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九九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丁○○○、子○○所有之臺北縣○○鎮○○街○○○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五四公頃,即門牌臺北縣○○鎮○○街○○○號房屋,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
段亦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即非無據。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㈣查系爭土地面積為四百七十四平方公尺,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地價謄本所載,八
十年七月一日起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六十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九百六十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八百四十元。又查系爭土地為建地,系爭臺北縣○○鎮○○街○○○號房屋係二層鐵皮屋,且面臨臺北縣○○鎮○○街○道路,街況繁榮,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憑。本院參酌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與被告丁○○○、子○○利用系爭房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各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各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應屬適當,合計被告丁○○○、子○○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一萬五千二百零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千三百六十五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洵屬有據。
八、被告寅○○、丙○○、辛○○兼癸○之承受訴訟人、卯○○、丑○○、戊○、乙○○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之被繼承人癸○、被告寅○○係臺北縣○○鎮○
○段八張小段九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四公頃,即門牌臺北縣○○鎮○○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卯○○係系爭一七六號房屋之承租人;被告戊○、丑○○係系爭九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九公頃,即門牌臺北縣○○鎮○○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丙○○係該房屋之承租人;被告辛○○係系爭九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二二公頃,即門牌臺北縣○○鎮○○街一七八之一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乙○○係系爭九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七五公頃,即門牌臺北縣○○鎮○○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均設籍於上址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四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惟查被告辛○○兼癸○之承受訴訟人、寅○○、卯○○、戊○、丑○○、乙○○已否認原告之前揭主張,另被告丙○○固未到庭,惟被告戊○、丑○○亦否認將系爭一七八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丙○○。又被告抗辯系爭違章建築物均係日據時代所建等情,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臺北縣○○鎮○○街○○○號、一八四號、一八六號房屋為有掛門牌之鐵皮建物,一七八號、一八六號為二層樓高,一八四號為一層,一七八號隔壁為未掛門牌之二層樓高鐵皮建物,一七八及其隔壁末掛門牌建物後方為另一棟未掛門牌之二層樓高鐵皮建物,一七八及一八四之間為磚造房屋;又現場僅有一七八號鐵皮建物一樓大門拉起,為一、二層樓,但一樓無人,其餘建物均大門深鎖,無法判斷屋內情形,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憑,被告抗辯係日據時代建物,固屬無據,惟仍難僅以被告之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內,而認被告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承租人或現占有人。況戶籍設定之原因甚多,或因遷離時疏未辦理遷出、或因寄籍、或因占有輔助之關係,不一而足,尚難憑被告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內,遽認其即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承租人,原告主張被告之戶籍並無可能無緣無故即設於系爭房屋內,足證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承租人,洵屬無據。而被告卯○○、戊○固自承由被告卯○○向戊○承租系爭一七八之一號房屋,被告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一件為證,惟亦與原告主張被告卯○○為系爭一七六號房屋之承租人及被告戊○占有系爭一七八號房屋之事實不符,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被告戊○、丑○○既否認為系爭一七八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戊○、丑○○將系爭一七八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丙○○,被告丙○○為間接占有人,亦難認被告丙○○係系爭一七八號房屋之間接占有人。
㈢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辛○○即癸○之繼承人、被告寅○○為系爭一七六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卯○○為該一七六號房屋之承租人、被告戊○、丑○○為系爭一七八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丙○○為系爭一七八號房屋之承租人、被告辛○○係系爭一七八之一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乙○○為系爭一八四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被告等拆除房屋或遷出並交還土地,暨請求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請求被告丁○○○、子○○拆除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五四公頃,即門牌臺北縣○○鎮○○街○○○號房屋,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子○○給付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一萬五千二百零二元,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千三百六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B書記官丘淑慧~F0~T40┌─────────────────────────────────────────────────┐│附表:│├─────────────────────────────────────────────────┤│臺北縣○○鎮○○段八張小段九九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按年給付三千九百四十五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三年),該筆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六十││元:││計算式:二、五六○元×一五四㎡×一○%×六○%×三年×一\一五(原告之應有部分)=四、七三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三年),該筆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九百六││十元:││計算式:二、九六○元×一五四㎡×一○%×六○%×三年×一\一五(原告之應有部分)=五、七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二年),該筆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式:三、八四○元×一五四㎡×一○%×六○%×二年×一\一五(原告之應有部分)=四、七三一元││。││四、合計:前開一+二+三(即四、七三一元+五、七四○元+四、七三一元)=一五、二○二元。││五、又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八十六年度該筆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計算式:三、八四○元×一五四㎡×一○%×六○%×一\一五(原告之應有部分)=二、三六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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