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O五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肆包(毛重共玖佰捌拾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前因犯賭博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在基隆市○○路○段○○○巷○○○號三樓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之價格,向姓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購買約一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九月初,在台北縣板橋火車站附近,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一兩之安非他命予乙○○(乙○○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十四樓,查獲乙○○施用安非他命。警方乃循線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八堵交流道附近查獲丙○○,並前往基隆市○○路○段○○○巷○○○號三樓丙○○租住處,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十四包(毛重共九八一‧五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在被告前述租住處當場查獲之安非他命九八一‧五公克扣案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而上開查獲之毒品,確係安非他命,亦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在販賣毒品,賺取差價供己施用毒品,僅販賣安非他命一次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達九八一‧五公克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九八一.五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