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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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侵害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一、一二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遺棄屍體,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膠帶壹卷沒收。
事實
一、乙○○、丙○○二人係朋友關係,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習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乙○○帶領同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友人 簡心怡 一同前往丙○○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五之五號六樓住處內施用海洛因(施用毒品部分未據起訴),由丙○○提供其所有海洛因些許置入簡心怡所有攜帶前來之注射針筒三支內,再由乙○○摻入礦泉水調和後,即由乙○○、丙○○各自注射乙支海洛因後,再由丙○○為簡心怡注射乙支海洛因,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乙○○、丙○○二人即與簡心怡一同在上開住處內睡覺休息,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乙○○先行離去返家洗澡,迄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乙○○攜帶便當返回丙○○上開住處內予丙○○食用後再行離去,嗣同日下午二時許,再行返回丙○○上開住處內,至同日晚上七時許,簡心怡仍在丙○○上開住處內睡覺休息未起(仍有打呼聲而未死亡),惟乙○○即與丙○○一同外出至桃園縣桃園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內打電動玩具,迄同日晚上十時許,乙○○與丙○○一同返回丙○○上開住處時,因發覺簡心怡仍在睡覺休息未起而覺有異,即前往查看竟發覺簡心怡已無呼吸,亦無心跳死亡(簡心怡經公訴人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係因頸部被掐窒息致死,另案偵查中),乙○○、丙○○二人為避免其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警發覺,遂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出面以搬傢俱為由,向不知情之甲○○借用九人座小客車乙輛後,再與乙○○一同以其所有被套乙件將簡心怡屍體包住後,再裝入其所有木製衣櫃乙只內,並以膠帶、電線綑綁住,嗣甲○○即於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駕駛上開九人座小客車前往丙○○上開住處樓下,乙○○、丙○○二人即一同將上開裝有簡心怡死體之上開木製衣櫃乙只抬下放在上開九人座小客車內,並前往乙○○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二樓住處內停下,由丙○○先行帶同甲○○下車至乙○○上開住處內休息,再由乙○○乙人以將上開木製衣櫃載往其姊住處為由,獨自駕駛上開載有上開木製衣櫃乙只之上開九人座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大興西路三段、二段、一段、春日路、大有路、萬壽路、桃鶯路、建新街、延平路至樹林三街二三巷八號後門車庫前空地停下,乙○○即下車將上開裝有簡心怡屍體之上開木製衣櫃乙只自上開九人座小客車上搬下,並將簡心怡屍體自上開木製衣櫃內抬出後,逕行棄置在上開空地上而遺棄之後,即行駕駛上開九人座小客車返回其上開住處,並將上開被套乙件及木製衣櫃乙只丟棄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旁之垃圾堆(均未據扣案,已滅失不存)。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經路人在上址處發現簡心怡屍體報警處理後,始循線先後查獲乙○○、丙○○二人。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核與證人 吳中升 、丁○○(即死者簡心怡之姊)、甲○○三人分別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現場模模擬照片十八紙及現場路線圖乙紙,在卷可稽,且死者簡心怡於右揭時地確係因頸部被掐窒息致死,而非施用海洛因過量致死乙情,亦據公訴人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四五九號函及八九法醫所鑑字第0七三九號鑑定書各乙份可佐,應堪認定。被告二人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之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死者簡心怡已因不明原因在被告丙○○上開住處內死亡,竟為免其等施用毒品之犯行遭警查覺,即共同將死者簡心怡屍體遺棄上址處,已損及死者簡心怡家屬之權益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膠帶乙卷,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被套乙件及木製衣櫃乙只,均已遭被告乙○○丟棄,並未經扣案在卷,應均已滅失不存,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