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甲○○○複代理人 顏靖月 右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丙○○給付部分;㈡命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仟零柒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所命上訴人乙○○○之給付,上訴人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台北縣○○鎮○○街○○○號房屋,其門牌整編前之號碼為一八四號,後因道路拓寬,建物分為二,戶政機關另編定一八六號(下稱系爭房屋),該址原係上訴人乙○○○之先夫 陳清爽 (原名為 林清爽 )於日據時期與家屬之舊居,上訴人乙○○○係民國(下同)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因結婚而居住,上訴人丙○○於此地出生,故上訴人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內,係本於家屬之身分,並非以所有人而入籍,且無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占有人。㈡、上訴人丙○○雖曾於年幼時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但其後即隨同父母遷徙,往後即不再遷入,並設籍居住。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陳清爽之戶籍謄本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系爭房屋係新蓋之鐵皮屋,非原磚瓦房屋之部分改建,為上訴人所有並設籍於此。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遷入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乙○○○擔任戶長,足見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戶籍法施行細則,㈡、戶籍遷入單獨立戶之規定,㈢、上訴人乙○○○戶籍謄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復有關系爭房屋設籍及七十年間申請整修改建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鎮○○段八張小段九九之三地號,面積○.○八八八公頃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嘉和 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十五分之一),詎上訴人竟無權占有該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五四公頃土地建造鐵皮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街○○○號房屋居住。迭經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基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建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被上訴人自亦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一五四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街○○○號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九百四十二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八張小段九九之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五四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街○○○號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五千二百零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九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則以:台北縣○○鎮○○街○○○號房屋,其門牌整編前之號碼為一八四號,後因道路拓寬,建物分為二,戶政機關另編定一八六號,該址原係上訴人乙○○○之先夫陳清爽(原名為林清爽)於日據時期與家屬之舊居,上訴人乙○○○係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因結婚而居住於此,上訴人丙○○於此地出生,故上訴人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內,乃係本於家屬之身分,並非以所有人之身分而入籍。且無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鎮○○段八張小段九九之三地號,面積0.0八八八公頃土地係伊與陳嘉和等人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查:
㈠關於上訴人丙○○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丙○○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設籍並居住於該房屋內云云,惟為上訴人丙○○所否認,復查上訴人丙○○於四十七年間起,係設籍於台北縣○○鎮○○街○○○號,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再○○○鎮○○街○○○號四樓,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六、一六0、一六一頁),即上訴人乙○○○之戶籍內亦無上訴人丙○○設籍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丙○○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並有占有居住使用該房屋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乙○○○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一
五四公頃土地上建造系爭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街○○○號房屋,有現場照片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且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鑑定明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據(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雖上訴人乙○○○否認系爭房屋為伊所建造並居住其內,且辯稱:伊之先夫陳清爽早在日據時期即建屋居住於該地,伊因結婚而設籍於該屋內,至八十二年間因拓寬道路,舊屋被拆除,經族人重新建造,伊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再度設籍該屋內云云,固據其提出昭和十三年後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七至六十一頁),然查訴外人陳清爽原係居住於台北州海山郡三峽街八張九十九番地(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嗣遷居台北縣○○鎮○○路○○○號,至四十六年間又○居○鎮○○路○○○號,至四十七年間又再○○○鎮○○路○○○號,至五十七年間門牌號碼變○○○鎮○○路○○○號,而上訴人乙○○○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遷至系爭房屋設籍(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足證系爭台北縣○○鎮○○街○○○號與前開地址不同,顯難認系爭房屋係由上開舊屋改建。系爭房屋既僅上訴人乙○○○設籍並居住(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之門牌初編證明書),該屋又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見本院卷第一一六、一一八頁),應認係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所建造並占有居住,是上訴人乙○○○否認為其所建造及居住使用,殊無足取。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前段定有明;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上訴人乙○○○竟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並居住使用,已如前述,顯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⑶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在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乙○○○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返還其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查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八百四十元(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次查系爭土地為建地,系爭房屋為二層鐵皮屋,面臨臺北縣○○鎮○○街○街況繁榮,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爰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上訴人乙○○○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即每年二千三百六十五元為適當(其計算式為:3,840元×154×6%÷15(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2,365元)。惟被上訴人在本院減縮僅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二千一百四十八元(見本院卷第一
二七、一二九頁),然查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二人按年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給付為可分,且法律又未另有規定及契約亦無另有訂定,自應平均分擔,上訴人丙○○既無占有之行為,自無分擔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之金額為按年給付一千零七十四元(其計算式為:2,148元÷2=1,074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拆除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五四公頃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街○○○號房屋,並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七十四元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丙○○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乙○○○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訴人乙○○○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惟查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既陳明願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綸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