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認為顯有不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並曾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九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甲○○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因三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由本院八十九年瑞簡字第一一一號簡易判決判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孰料甲○○仍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二次在台北市○○○路復興旅社五○七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在台北縣瑞芳鎮瑞芳火車站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三四一五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且被告前曾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二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施用犯行,已屬三犯以上,是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則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有先後二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無法自拔,一再觸法,情節非微,惟犯後坦承,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