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四四九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四十一公里處時,異議人並未行駛路肩,惟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 余永興彭振昇 認定異議人行駛路肩予以舉發,惟異議人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其上所附照片並非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特具狀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款。
三、經查:(一)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余永興、彭振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案是現場舉發,一般巡邏勤務都不照相,我們是看他的車牌號碼、廠牌、顏色,再用無線電聯絡指揮中心查電腦對照,如果資料吻合,指揮中心才會將車主詳細資料報給我們,理論上應該不會出錯,通知單上面附照片的字不是我們寫的」,核與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釋示之員警取締方式相符,並稱:倘未將車輛攔停,亦未照相時,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欲行駛路肩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七日(九0)公局交字第0四五五八號函可稽。(二)又異議人經警開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編號為:四四九七號,然證人余永興二人於審理中並提出編號為:四四九五、四四九六、四四九八通知單,其中第一張是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分,第二張是二點十七分,第三張是三點十二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堪認證人余永興二人當時確係在本件查獲處執行巡邏勤務無訛。(三)又本件並非拍照舉發案件,並無提供照片,違規單移送聯上「附照片」乙詞並非原值勤員警筆跡,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一五三八九號函釋甚明,且觀諸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本亦確實並無「附照片」乙詞,異議人空言指陳所附照片不實云云,惟並未提供證據佐證,尚難遽採。況且上開舉發程序既無違誤,縱使誤附他車照片,應屬贅附之疏失,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正確性。(四)綜上各節,異議人確有行駛路肩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等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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