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同原告返臺居住於自宅,惟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無故離家出走,拒不履行與原告間之夫妻同居義務,經原告向鈞院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拒不返回與原告同居,且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四○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居住地在JL..POLANCAN21MEDANPOLANCA,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四○號民事卷宗,該案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經囑託外交部條約同送達上開地址,因當事人已遷移,無法寄送,堪認被告現住居所不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離家出走,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四○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又依原告所提之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屬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