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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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完畢。其任職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昇洋商行」,負責送貨、收款等工作。詎乙○○嗣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趁職務上駕駛昇洋商行所有之MK-二九0七號自小貨車外出送貨之便,將上開自小客車連同所收取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一併侵占入己,並將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興仁路口處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甲○○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可稽。至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雖稱:金額有誤,應該是二萬七千四百一十五元,多出來部分是乙○○另外向我借的等語,惟其既自承多餘部分為被告所借,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此部分自無侵占可言,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部分侵吞款項及犯後供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