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O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任職,並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擔任該公司會計、出納職務,負責保管該公司轉發保戶之理賠款項及公司公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將國泰公司支付保戶之理賠款、退還保費之款項十七筆及其所保管之公司公款十三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予以侵占入己,挪作支付自己私人票款之用。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因丙○○連續曠職三日,遭國泰公司免職,始為國泰公司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國泰公司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述之詞相符,且有侵害明細表一紙、由被告簽收之理賠給付款匯款明細表十一張、國泰公司匯款明細表四張、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東分社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三張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出納職務,負有保管公司理賠及公款等款項職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職務上保管之款項予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侵占金額為三十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償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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