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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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受僱東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下稱東連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誠豐交通有限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又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乙○○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KJ─891號營業用曳引車及其後所牽引之架形拖車(惟上開拖車上未裝有貨櫃)逕自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道之新富街「寶成皇家工地現場」旁(惟上開路段上並未有劃設雙白實線之慢車道,起訴書就此有所誤載),且上開拖車左側並已突出佔用及上開路段路邊白實線左側四十公分,而顯有妨害他車之通行,乙○○並即行離去返家休息,嗣遭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所騎用,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之MNW─662號機車,自後追撞及上開架形拖車左後側輪胎處,致甲○○因之受有右肩、左前胸疼血傷、頭皮右顳部、右前臂、下顎裂傷、右手掌背腫脹及左掌骨第三、四、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後經乙○○住處社區警衛發覺上情報請警員丙○○到場處理後,始行查知係乙○○將上開曳引車及其後所牽引架形拖車放置上開現場,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迭次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現場肇事車輛照片四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均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及其後所牽引之架形拖車(惟上開拖車上未裝有貨櫃)逕自停放在上開路段「寶成皇家工地現場」旁(惟上開路段上並未有劃設雙白實線之慢車道,起訴書就此有所誤載),且上開拖車左側並已突出佔用及上開路段路邊白實線左側四十公分,而顯有妨害他車之通行,並即行離去返家休息,嗣遭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甲○○所騎用,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之上開機車,自後追撞及上開架形拖車左後側輪胎處,致告訴人甲○○因之受有右肩、左前胸疼血傷、頭皮右顳部、右前臂、下顎裂傷、右手掌背腫脹及左掌骨第三、四、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則被告對告訴人甲○○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雖告訴人甲○○ 於右揭 時地騎用上開機車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對其本身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亦同有過失責任,惟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至為灼然。至於本件經送請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雖認被告於右揭時地係佔用慢車道停放上開拖車而肇事,而認被告有過失責任云云,惟因上開現場係雙向二車道,且在上開車道旁白實線右側外,亦未再劃有白實線,是上開現場自無慢車道可言,而僅屬上開車道旁之道路用地而已,惟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係受僱東連公司擔任上開曳引車之駕駛司機,日常均以駕駛上開曳引車運送貨物為其職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又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肇事後,係經被告住處社區警衛發覺後主動報警,經警員丙○○到場處理後,始行查知係被告將上開曳引車及其後所牽引上開架形拖車放置上開現場,並通知被告本人到場處理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則被告所為,顯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至為顯然。爰審酌被告應且能注意上開道路不得放置上開拖車,且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亦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仍停放上開曳引車及上開拖車於上開地點,致遭告訴人甲○○騎用上開機車自後追撞肇事,並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已損及告訴人甲○○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