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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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O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路○巷巷口附近,撞傷乙○○之友人。乙○○獲悉後,乃夥同另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前往上開車禍現場,見甲○○仍在該處,乙○○與該二名男子,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甲○○。使甲○○因而受有後頸、右頸擦、挫傷、前胸、左前臂擦、挫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傷害甲○○之犯行,辯稱:伊到車禍現場後,發現告訴人的車子有移動,當救護車來的時候,伊怕甲○○跑掉,所以拉其衣領要甲○○一起上車去醫院,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當時只有伊一個人在場,沒有和其他朋友共同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因其友人騎乘機車與甲○○發生擦撞而受傷,乃夥同另二名男子至前述車禍現場,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不惟經告訴人指 陳歷歷 ,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堪信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僅有拉告訴人之衣領,並未毆打告訴人,然依告訴人前胸、左前臂等處亦受有擦、挫傷情形觀之,被告如係拉告訴人之衣領,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前胸、左前臂受有擦挫傷之傷害,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不知姓名之二名男子間,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受傷,不思以法律途徑解決爭端,竟夥同他人毆打被害人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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