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適有颱風過境,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時,沿桃園縣○○鎮○○○路(台一線),由湖口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台一線北上五十一.四公里內側車道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於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樊玉振 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而橫越中山南路,致使甲○○駕駛之小客車撞及樊玉振,致樊玉振因之倒地受有多發性鈍挫傷、出血及神經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委託其妻報警並留在現場,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
二、案經甲○○自首、被害人之妻 郭佃英 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德雄 於警局訊問時之證詞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樊玉振因此受有多發性鈍挫傷、出血及神經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當時雖有雨霧,視線不佳,但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約五十五公里行駛及此,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肇事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一,此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害人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而橫越道路,亦同為肇事原因,然此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委託其妻報警並留在現場,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此有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亦同有過失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