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視線不清處,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途經三民路與莒光路口交岔口時,仍以時速五十公里左右之速度通過該路口,致機車一時失控偏左,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沿莒光路欲左轉入三民路,亦未注意左右來車狀況及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仍強行闖越該路口,被告乙○○見狀已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甲○○受有頸部外傷、顏面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