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丙○○被告甲○○
應受乙○○住基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捌元,其中貳佰零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與原告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惟被告事後僅給付三萬元即未再付款,經原告再三催討均置不理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之本院八十七年度基調字第二二三號清償借款事件調解筆錄影本一份、款項借用證及借條影本各一紙、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餘額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基調字第二二三號清償借款事件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尚餘債務四萬五千元未為給付,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經查:
㈠依兩造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基調字第二二三號清償借款事件調解筆錄所成立之調
解條款之約定,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每月十日給付原告三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當期即未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餘債務四萬五千元已經全部到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到期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
㈡查兩造間成立之上開調解內容,並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加以約定,又依調解內
容第二點之約定,原告已因調解之成立而拋棄其餘請求,自不得本於原因事實之債權債務關係更為請求而主張另依所謂民間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遲延之債務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