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與孝二路路口,欲左轉往孝二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對向由甲○○所騎乘欲直行往忠一路行駛之車號000—七九O號重型機車,而貿然闖越紅燈違規左轉。致其汽車前車頭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身,使甲○○人車倒地,甲○○並因而受有左肱骨幹骨折、顏面撕裂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自承未注意道路標示,然否認有闖越紅燈違規左轉情事,辯稱:伊當時並未闖紅燈,而係搶燈,即綠燈一亮伊即起步並左轉。且該發生車禍之路段為公車專用道,雖晚間十一時後開放所有車輛通行,但交通號誌標示不明,造成伊未能注意云云。經查:依卷附警繪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係三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沿忠一路行駛於內側第二左轉車道,內側第一車道為公車專用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沿忠一路直行往公車專用道行駛,至上開車禍發生地點,被告欲左轉往孝二路方向行駛。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為柏油路面且乾燥,汽車之碰撞位置係前車頭保險桿,機車之碰撞位置則為左前車身,碰撞點已越過孝二路路口中心點,告訴人之機車於碰撞後,留有長約三‧二公尺之刮地痕,並卡在汽車車頭下方,汽車左前擋風玻璃破裂,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足憑。顯見被告肇事當時,係在內側第二車道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告訴人之直行車已越過道路中心點,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始左轉,並撞及機車左側。本件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雖未能就被告與告訴人何者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作鑑定,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函各一份在卷可參。然據證人即騎乘機車跟在告訴人機車後方行駛之 許維軒 (原名 許丁歡 )、 蔡聰寶 二人於偵查中到庭證稱: 渠等 騎乘機車跟在告訴人後面,告訴人之機車已行經忠一路、孝二路中央,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突然闖紅燈左轉,而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側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O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足證被告確係違規闖越紅燈左轉無疑,其所辯沒有闖紅燈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肇事,足認其具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被害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述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