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七五號
原告年春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叁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邀同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營業小客車,雙方並簽訂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為憑,被告應以每十日為一期按期繳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支付原告代墊之稅金、規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積欠原告租金及原告代墊之交通違規罰款等共計四萬五千二百元(已扣除被告交付原告之押租金五千元),經催迄未清償等語,業經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租車欠費紀錄表各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為證;被告均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計程車租賃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及代墊款合計四萬五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