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四號
自訴人乙○○○○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代表人 趙大博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份有限公司(下稱:鐵衛公司)雇用之總幹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由鐵衛公司派至與該公司締結管理顧問及保全事務合約之設於桃園縣○○鎮○○路○○○巷○○○號「原然庭園」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負責上開社區之管理保全工作,及按月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繳交社區財務委員之業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至四日止任職期內,陸續向住戶收取之社區管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七千元,本應依鐵衛公司賦予其之職務,將之交與付予「原然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詎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未經知會鐵衛公司即無故離職,且未將上開任職期間,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七千元,交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或轉由鐵衛公司交付,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鐵衛公司派員接任後,經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對管理費帳目時,發現短少七千元,始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受雇鐵衛公司擔任「原然庭園」社區總幹事,其間曾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未繳還之事實固直承不諱,然僅承認收取之四千元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鐵衛公司負責人趙大博指訴綦詳。並有「原然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入憑證及存證信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諉稱僅收取四千元為交回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其右揭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一時貪念、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侵占之金額僅七千元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