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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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鎮○○段八張小段九九之三號土地為伊及訴外人 陳嘉和 等人共有,伊應有部分為十五分之一,乃上訴人無權占有該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五四公頃土地建造鐵皮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街○○○號,下稱系爭房屋)居住,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爰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基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十四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榮坤 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暨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均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門牌原○○○鎮○○街○○○號,嗣因道路拓寬,建物分為二,戶政機關另編定一八六號,該址原係伊先夫 陳清爽 (原名 林清爽 )於日據時期與家屬之舊居,伊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因結婚而居住於此,係本於家屬身分設籍,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占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七十四元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嘉和等人共有,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房屋為伊所建造並居住其內,辯稱:伊夫陳清爽早在日據時期即建屋居住於該地,伊因結婚而設籍該屋,至八十二年間因拓寬道路,舊屋拆除,經族人重新建造,伊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再度設籍該屋內云云。然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陳清爽原居住於台北州海山郡三峽街八張九十九番地,嗣遷居台北縣○○鎮○○路○○○號,四十六年間遷居同路五七號,四十七年間再遷至同路一一0號,五十七年間門牌號碼變○○○鎮○○街○○○號,上訴人則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遷至系爭房屋設籍,足證系爭房屋與前開地址不同,自難認系爭房屋係由上開舊屋改建。系爭房屋既僅上訴人設籍並居住,該屋又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應認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所建造並占有居住,上訴人之抗辯尚無足取。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基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房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系爭房屋為二層鐵皮屋,面○○○鎮○○街○街況繁榮等情,應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為適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三千八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計算,每年為二千三百六十五元(3840元×154×6%÷15=2365元)。惟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與陳榮坤按年共同給付二千一百四十八元,故上訴人部分之金額為一千零七十四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千零七十四元部分,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本件系爭房屋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否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且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系爭房屋大門深鎖,無法判斷屋內情形」(見一審卷一四二頁反面),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復函亦稱「經派員實地查訪該址(指系爭房屋)現無人居住,亦無人設籍」(見原審卷四六頁),乃原審僅憑上訴人戶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設於系爭房屋,即認該屋係上訴人於該時期所建供己居住使用,命其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函復台北縣政府所檢附之系爭房屋門牌初編證明,載有「查 陳榮坤君 於本鎮八張里十三鄰房屋一間,經本所派員勘查已有人居住,查編為民族街一八六號」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九頁),是否係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榮坤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申請編立門牌?其申請時提出之資料為何?案經發回,請併注意調查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陳淑敏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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