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刑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啟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同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5年間,再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6日17至22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公司內,與同事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巷口時,因車行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啟森對於上揭時間、地點,於酒後已達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G0013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啟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並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已有3次酒駕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猶不知記取教訓,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度駕車上路,不顧酒後駕車因注意力降低,可能影響行車安全而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惟考及本件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犯行距前次犯行相距約5年,並非於短時間內一犯再犯,且未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並未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短暫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