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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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黃士哲 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15日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雖該名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02年8月間已成年,惟其102年8月時仍就學中,在畢業前尚需受抗告人扶養,故抗告人需至該名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後始能提高清償數額,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而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6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照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非屬公允或有上開條例第63條第1項之消極事由,法院自不得准許認可更生方案。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及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以在市場販售飾品為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
)19,000元,有抗告人出具之收入切結書為證,抗告人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該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每年得收取租金35,000元,扣除代租費7,000元後,每月有租金收入2,917元等情,有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事補充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抗告人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僅2,917元,顯低於內政部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
9元,則該名未成年子女仍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故抗告人每月尚需負擔扶養費3,456元【計算式:(9,829-2,91
7)÷2=3,456】,又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7,441元,故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共10,897元後,抗告人僅餘8,103元,而抗告人仍願樽節開支,提出內容為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至104年6月其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前,每月一期清償額為9,003元,自104年6月起其子女大學畢業後至清償期數達96期為止,每月一期清償額為12,459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19.91,共二階段之更生方案,足見抗告人有盡力清償誠意,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之數額亦非過於偏低,抗告人並提出其有相當收入及資產之胞姐 黃滿枝 擔任更生方案之履行保證人,有黃滿枝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證書可參,故上開更生方案應屬合理且具有履行可能性,抗告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尚勉力湊足每月9,003元償還予各債權人,上開更生方案核屬適當、可行。
㈡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於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按,
雖於102年8月22日已成年,惟其現為大學一年級在學學生,預計將於104年6月大學畢業,有樹德科技大學學生證可參。民法第1084條係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而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現猶就學中之子女仍有受扶養之權利無訛,然其於104年6月畢業後已可自力更生,自無得繼續請求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故上揭更生方案以抗告人之子女大學畢業為時點,劃分為兩階段之履行內容,自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第1階段清償9,003元、其子女大學畢業後即104年6月起之第2階段提高清償數額至12,459元,並均由其胞姊黃滿枝保證履行之更生方案,核屬適當、可行、公允,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即102年
8月起需提高清償數額為由,駁回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
0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傑民法官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