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春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5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1H12794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春里(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3月1日下午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新盛街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不服,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100年5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12794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林春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是一位平民百姓,也是一位每年固定繳稅的好國民,法規沒有闖黃燈要罰款,我的車因為後輪跟白線連在一起竟然也能說出1.1秒來定論受處分人的罪,我不惜一切要把照片給媒體、給議員,也上網讓大家來評理,如果大家認可,受處分人也願意繳罰款,請明察,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0年3月1日下午1時36分,行駛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中市○○區○○路與新盛街之交叉路口時闖紅燈,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員警以偵測電腦判讀闖紅燈啟動採證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說明略以:「...行駛於第一車道之該車(R7-6312號)確於該時、地紅燈啟動1.1秒後闖紅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第二張相片為紅燈啟動
2.1秒時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逕予穿越路口直行(至銜接路段到達道路中央),其車身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車輛通行,經照相採證後,始依法予以逕行舉發。...」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6日以中監違裁字裁60-G1H127940號所為之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22日中市警交字第G1H1279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0年4月18日中市警交大執字第1000007008號書函各1份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參。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法規並無闖黃燈要處罰云云。惟查本件違規路口之採證拍照儀器,乃以「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金屬感應線圈埋設於停等線前方邊緣之路面下,其主機控制單元,除設定時間調整及啟動照相各設定單元外,微電腦控制單元,係與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時相、週期、時比等同步設定,車輛必須在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紅燈之情況下,屬於金屬構造之車輛通過時,因偵測到上方有金屬構造通過,觸動埋設於停等線前方地底之二組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之金屬感應線圈,設定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啟動感應拍照採證,反之,若行駛中之車輛係於綠燈號誌或黃燈號誌下輾壓感應線圈,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縱後於紅燈仍停於線圈範圍亦不會啟動照相機拍攝,此乃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事項。觀諸前揭第二張採證照片,顯示於紅燈亮起2.1秒,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係以45公里之時速前進至該位置,而汽車以每小時45公里時速行進者,其每秒之平均行車距離約為:12.5公尺【45×1,000(公尺)/60(分)/60(秒)=12.5】,而汽車車身車長不超過5公尺,再參酌卷附之第一張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於該路口紅燈起1.1秒時,後車輪甫經過停止線,而尚未通過人行穿越道,則以當時受處分人1秒可前進12.5公尺觀察,可知紅燈亮起前受處分人所駕系爭車輛尚未超過停止線,仍於停止線後方約8.75公尺【1.1(秒)*12.5(公尺秒速)-5(公尺車身)=8.75公尺】處,是受處分人係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無誤,從而,受處分人辯以係闖黃燈不應處罰云云,自無足採。準此,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既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遭感應拍攝,顯見其在紅燈時始通過感應線圈,足徵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故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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