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2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237號聲請人 夏志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私文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民國97年5月30日97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由於不須入監服刑,應適用91年6月5日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7條及95年6月30日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5款規定,然原審法院不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7條,卻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之規定,顯然對聲請人採取較重之撤職處分,忽略可以對聲請人採取較輕之調職處分,而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有關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又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撤職處分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時,未依先後順序適用法律,所持見解亦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98年9月15日發文字號空教準督字第0980005455號令適用法律之順序及法理解釋有不同,應予撤銷。又相對人於調職處分及撤職處分兩者皆可達成目的的手段間,選擇處罰較重的撤職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中「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必要性原則,原判決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5款,還是第55條第1款明顯有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規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均據聲請人於99年4月14日對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0號判決所提上訴狀中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32號卷第15頁以下參照)。且聲請人本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經核亦係重複其在原審法院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無非執其個人對法律之歧異見解而為指摘,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聲請再審意旨執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則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應准聲請人回復陸軍第十軍團少校作戰訓練官原職;相對人應自98年7月18日起至相對人回復聲請人原職之日為止,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原領每月薪資新臺幣63,430元及其餘基於原職所應發給之其餘給予全部金額,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陳金圍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