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柯斌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3159號為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501號,判處拘役50日。94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95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二、乃柯斌猶不知警惕,於100年2月24日2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巷口,因酒後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柯斌對於上開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警卷第
2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第7頁)、刑法第185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警卷第8頁)、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警卷第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警卷第1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卷第11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警卷第1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柯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多次公共危險罪等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仍罔顧大眾行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騎乘機車,無形中提高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風險、暨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以上參見被告警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於本院審理中能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