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智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宏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NOKIA」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電池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永宏明知如附件所示「NOKIA及圖」之商標圖案,係芬蘭商諾基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外蓋、電池、電池充電器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許永宏復明知不詳之大陸網站所販售標有「NOKIA」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電池,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60元代價向該大陸網站販入標有「NOKIA」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復自99年1月14日起,在臺中市○○路○段86之8號6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請之「tachi588」帳號登入奇摩拍賣網站,以150元之價格,刊登標題為「NOKIABL-5CT原廠電池5220X/6303C/6730C」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標購以從中牟利。嗣經警喬裝顧客向許永宏標購而扣得仿冒「NOKIA」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電池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而該條所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為轉售牟利而向不詳之大陸網站販入仿冒「NOKIA」商標圖樣之電池,嗣並以高於進價之價格,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陳明在卷,並有奇摩拍賣網列印資料足憑,縱本件查扣之仿冒商標電池係因員警為辦案蒐證而佯稱購買,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惟依前揭說明,仍已該當於商標法第82條規定之販賣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四、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在內。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且本件被告前已因販賣仿冒「NOKIA」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為警查獲後,竟刻意更換帳號再為本件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暨其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衡諸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仿冒「NOKIA」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電池1個,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在卷,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