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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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山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山中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7人」應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孫山中固坦承公然侮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 蕭正義 之犯行,辯稱:係綽號「 阿財 」之友人陪伊去找告訴人蕭正義理論,其他人有動手,但伊沒有動手毆打他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100年3月5日序號256166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之傷勢確實係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名成年人所造成。至被告辯稱:伊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且有阻止其他人打告訴人云云。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可參。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事發當日被告先騎機車到達告訴人擺設攤位處,並下車與告訴人理論,另有6名成年男子(2名成年男子騎乘1台機車、4名男子搭乘一台黑色休旅車)隨即一同抵達,旋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見狀,雖未動手,然亦未阻止等情,有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因告訴人從後面撞到伊的腳及機車,伊邀綽號「阿財」之友人一同去找告訴人理論,伊看到其他人打告訴人,沒有做阻止的動作,是要騎車離開時才講不要打了等語。顯見綽號「阿財」及其他5名之成年男子係為替被告出氣,並在被告之慫恿下,與被告間產生傷害之犯意聯絡後,隨同被告抵達告訴人擺設攤位處,由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分擔模式傷害告訴人。是被告雖未親手毆打告訴人,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就共同正犯之其他6名成年人毆打告訴人致傷乙節,亦須共同負責。被告前揭辯詞,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孫山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其餘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公然以言語侮辱告訴人,濫用其言論自由,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復僅因細故即率眾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145號被告孫山中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路273巷1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山中於民國100年3月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新衙路80巷市場內,因與蕭正義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穢語「幹你娘」辱罵蕭正義。嗣孫山中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7人(其中1人僅知綽號為「阿財」),相互間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由孫山中引領至高雄市○鎮區○○路與衙仁路口蕭正義擺設攤位處,由「阿財」及上揭成年男子6人下手毆打蕭正義,使蕭正義受有左上眼皮挫傷瘀腫3X2公分併創傷性虹彩炎、鼻樑挫傷瘀腫2.5X2公分、上嘴唇挫傷瘀腫破皮0.5X0.3公分、右背部及左枕部頭皮疼痛及右手肘刮傷9X1公分之傷害。嗣蕭正義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正義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孫山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正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㈢阮綜合醫院於100年3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張;㈣本署勘驗筆錄1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孫山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所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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