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217號抗告人英特諾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慧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固主張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無須命其補正。另抗告人於98年6月6日收受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04號裁定,其提起再審之期間,應自98年6月7日起算,至98年7月6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5月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等由,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違法事由,需由越南皇家ROYALCERAMICTILES.,LTD公司、越南巴地頭頓省海關局富美分局(下稱越南海關)以及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等提供事證證明抗告人非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故無法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再者,經向越南海關查證,本件係以SXXK型進口原料報單申報出口,而非如相對人所指以KD型報單申報,原審判決未經查證事實,遽為誤判,爰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出抗告等語。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若抗告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抗告人於98年6月6日收受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04號裁定,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第76頁可稽,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8年6月7日起算,而抗告人之營業所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臺中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8年7月6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末日,然抗告人遲至99年5月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表明發生或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而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洵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葛雅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