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東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時間(約1小時)與數量,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009公克),有100年8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013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雖屬晶體,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可認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絕對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671號被告謝東延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8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廟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故而持有之。嗣於100年7月8日12時30分許,因違規闖紅燈,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街87號前攔查之際,謝東延見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0.017公克,檢驗後淨重0.009公克)自其上衣口袋丟棄於地上為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70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年8月26日
檢察官何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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