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陳文能前於民國87年、8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分別於87年11月4日、88年6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2019號、88年度偵字第14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文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述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另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832號被告陳文能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竹灣村竹篙灣143號居高雄市○○區○○○路247之1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2019號及88年度偵字第14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1256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5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0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9日凌晨0時5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247之1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月8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永利遊藝場,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能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65號)、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檢察官范文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