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215號抗告人 葉潤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都市計畫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並於98年3月3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次日即98年3月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8年4月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11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又抗告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體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況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抗告人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等由,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該案件仍繫屬中並未確定,原裁定認原確定判決已確定在案,據此計算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屬有誤云云。惟查,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稱原確定判決尚未確定云云,自不足採。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揭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經查抗告人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應以本院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8年4月5日即告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98年4月6日(原裁定誤載為4月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11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其再審之訴,洵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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