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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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慶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由於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自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為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且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49條前段復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本件某甲所犯子罪之上訴期間10日於85年6月17日屆滿,倘未於85年6月17日晚上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本件,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上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此有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為同日,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查附表所示各罪,雖附表編號7案件之行為時,係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3)判決確定當日所犯,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在判決確定前所犯;其餘附表所示各罪,亦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無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雖附表編號1至5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7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所出具之民國106年11月8日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5之罪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7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3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22日│104年10月17日│104年11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機關│署104年度偵字第6263│署104年度偵字第6263│署104年度偵字第6263││年度案號│、6577號、105年度偵│、6577號、105年度偵│、6577號、105年度偵│││字第27、602、632號│字第27、602、632號│字第27、602、632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7、│105年度易字第37、│105年度易字第37、││││123、189號│123、189號│123、18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9日│105年3月29日│105年3月2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7、│105年度易字第37、│105年度易字第37、││││123、189號│123、189號│123、189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2日│105年5月2日│105年5月2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460號執行(編號1至5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6│├────────┼──────────┼──────────┼──────────┤│罪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16日│105年4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機關│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4│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4│署105年度偵字第5028││年度案號│0號、105年度偵字第│0號、105年度偵字第│號│││1631號│163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08號│105年度訴字第308號│105年度易字第92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21日│105年7月21日│105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08號│105年度訴字第308號│105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15日│106年1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105年度執字第2389號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備註│行(編號1至5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15號裁│署106年度執字第20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號執行│└────────┴─────────────────────┴──────────┘┌────────┬──────────┬──────────┬──────────┐│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機關│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7││││年度案號│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12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6年度執字第3151│││││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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