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且能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4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不知情之子乙○○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某處,透過打電話之方式,冒用中華電信人員及警官身分,佯稱丙○○尚有4萬多元電話費未繳,需將錢匯進指定帳戶保管,之後檢察官會聯絡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內,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之款項,匯至前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隨即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無摺存入通知聯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4年7月31日陸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存款單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3-20頁,可資證明:告訴人丙○○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之方式,依指示將12萬3,000元之款項,匯至證人乙○○系爭帳戶內,並隨即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104年8月27日中大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被告乙○○於104年3月至104年8月間所設帳戶之開戶影像、資金往來明細表、身分證影本各1份(警卷第8-12頁,可資證明:系爭帳戶為證人乙○○所有之事實。),本係由該業者為紀錄交易之資料。則上開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卷附之前開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上揭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子乙○○所申辦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由其保管,該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確實有告訴人丙○○匯款至前開帳戶,經提領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乙○○銀行簿子、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印章都是伊保管,東西都放在包包裡,包包則放衣櫥裡,伊不知道自己保管幾本帳戶,不知道有幾本存摺遺失,不知道遺失甚麼東西,不知道家裡有沒有遭小偷。伊沒有賣給詐欺集團或是租給別人,伊兒子卡片之密碼寫在卡片上面,伊真的不知道。伊在警察局那裡,有請警察去調閱監視器看誰去提款的,伊沒有幫助詐欺。伊家晚上有時候門沒有上鎖,伊化療回去就昏昏沉沉的睡覺,伊回家沒有看到遭小偷之跡象,伊兒子說好像有看到晚上有黑影到伊家二樓走廊過,但是出去看就沒有看到人,不過之前伊家鄰居有遭小偷過,伊家並沒有因為遭小偷過而報案過。伊不曉得 伊子 帳戶為何在詐欺集團手上遭詐騙使用,可能係遭小偷竊取使用,但伊家並未因遭竊而報警,其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前開事宜。存簿真的是伊在保管的,乙○○要使用時會跟伊拿,用完會還給伊,乙○○回家問伊存簿呢,伊去找就找不到了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在卷,且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存摺無摺存入通知聯、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4年7月31日陸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存款單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3-20頁,可資證明:告訴人丙○○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之方式,依指示將12萬3,000元之款項,匯至證人乙○○系爭帳戶內,並隨即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104年8月27日中大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被告乙○○於104年3月至104年8月間所設帳戶之開戶影像、資金往來明細表、身分證影本各1份(警卷第8-12頁,可資證明:系爭帳戶為證人乙○○所有之事實。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子乙○○所開立上開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匯款所用,堪以認定。且本案帳戶茍如被告甲○○所辯稱係遺失,當時並沒有馬上報案或是掛失止付,亦為被告所直承,被告復供述稱,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帳戶係遺失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如遭小偷,怎可能一起放置之其他存摺、提款卡、證件等物未一起遭竊,亦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所辯顯然不實,難以憑採。參以金融帳戶密碼僅被告能知悉,且既為密碼,如何可能如被告所辯將之固定寫在金融卡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另衡諸上開金融帳戶密碼僅被告及其子知情之情形下,苟非被告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則詐欺集團成員又豈有利用金融卡提領贓款之理?而詐欺集團之成員,亦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明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銀行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是以被告所辯,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遺失後,並無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相關紀錄,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有可疑。末查,邇來寄送「刮刮樂」兌獎券或傳送行動電話簡訊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人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前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準此,本件係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一情,足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存摺遺失遭冒用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再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縱有抄寫帳戶金融卡密碼必要,衡情應分開保管、藏放,其豈會甘冒遭人冒用風險,而將提款密碼記載在提款卡?再者,徵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必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依此而論,益徵被告資之子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己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而非單純遺失或出借他人自明。亦即詐騙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來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會聲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 蓋渠 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帳戶申辦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即將贓款提領一空,當可確認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告訴人遭詐騙前,已提領上開帳戶存款,該本帳戶之存款餘額於104年6月21日僅為33元,於104年7月21日當日存入1000元後,隨即領出500元,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紙附卷可稽,核與現今販賣人頭帳戶前,皆會先將存款領出,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該帳戶之前亦會先行測試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之情形相符。是被告辯稱該帳戶係遺失一節,顯屬虛妄。苟被告真有遺失上開帳戶,豈有不立刻掛失,免遭他人盜用之作為,而遲至告訴人遭詐騙後才辯稱遺失云云。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豈有人願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遭前開領走存款之危險?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又被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給前開不詳姓名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係幫助行為甚明。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之人向人詐騙匯款之用,其幫助詐欺集團之人行詐騙行為,應堪肯認。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是綜據上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匯至前揭帳戶並隨即領取花用,自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將上開帳戶提供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等人用以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可言)。爰審酌被告甲○○經濟狀況,及其本身為癌症患者,持續治療當中,身受化療之苦,兼衡酌被告甲○○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一再藉詞諉責,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雖係其子所有而供其違犯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均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慧欣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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