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本院認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該部分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楊淑珠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8月12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97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145號前,適有 彭玟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童怡菱 沿同路對向車道行駛,楊淑珠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任何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侵入對向車道欲迴車北行,遂撞及彭玟霖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雙方人車倒地,致彭玟霖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童怡菱則受有右小腿第二度燙傷(6*1.5公分)之傷害(此部分楊淑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彭玟霖、童怡菱分別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楊淑珠雖明知彭玟霖、童怡菱因此各受有如上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先行下車對彭玟霖、童怡菱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玟霖、童怡菱各於警詢中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調查表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8幀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徵(警卷第22至30頁),又告訴人彭玟霖、童怡菱各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上所述傷害乙情,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存卷可考(警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6頁),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分別使告訴人彭玟霖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童怡菱則受有右小腿第二度燙傷(6*1.5公分)之傷害,且未為必要救護,逕自離開現場,可能造成其肇事所生之損害更形嚴重,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素行 尚稱良好,且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彭玟霖、童怡菱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彭玟霖、童怡菱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0頁及背面、第32頁、第42至43頁、第51頁),且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有何犯罪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向來之素行堪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本件法網,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犯行,並經告訴人彭玟霖、童怡菱具狀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觀之前揭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自明(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2頁、第51頁),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亦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
2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至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各據告訴人彭玟霖、童怡菱具狀撤回告訴,已如上述,應由本院另就該部分(過失傷害犯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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