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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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96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柏宏為中古車買賣業者,明知收購中古車輛應核對出賣者及車輛之相關證件,並加以登錄,以便事後查驗、查核,且依其智識程度、銷售業務經驗及一般社會之通見,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前來兜售之未懸掛車牌、廠牌為裕隆、白色之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甲○○所有,引擎號碼X00XXX00000號、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民國104年6月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巷口「瑞興國小」後門旁,發現遭不詳人士所竊取),竟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7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國泰路口之鳳農市場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向「小胖」購買上開車輛,並將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路旁,再張貼寫有「售0000000000」字樣之紙張於該車後座左側車門玻璃上。嗣於104年7月17日12時許,甲○○行經該處,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旋撥打上開門號,由林柏宏之友人即不知情之乙○(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接聽且告知甲○○欲售40,000元,甲○○即報警請求警方協助,經警於同日15時25分許到場處理,適林柏宏與乙○共同駕車到場,準備移動該車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予甲○○)及鑰匙2支,始知全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柏宏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至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8頁、偵卷第16至19頁、第25至27頁、第42至4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第31頁、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20頁、第38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時有贓物之認識為必要,然所謂贓物之認識,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原辯稱係保管上開自用小客車,而非向「小胖」購買,且不知道上開自用小客車是贓物等語。惟查:被告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將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路旁,並張貼寫有「售0000000000」字樣紙張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3頁),足徵被告此舉顯已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該車輛予以處分,且證人乙○確實接聽告訴人之來電,並告知告訴人該車欲售40,000元,此車輛是被告所收購等情,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6頁),被告辯稱僅係保管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又被告自承其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亦坦認收購中古車輛須核對出賣者及車輛之相關證件,並加以登錄,以便查證是否為贓車等語(見偵卷第17頁),惟被告自不明人士處收受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本已可起疑該車可能係屬贓物,復未依其專業知識,要求對方提出自身及車輛之相關證件供查證,即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給付「小胖」顯然低於市價之20,000元作為收購之代價(此由被告及證人乙○欲以40,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即足知被告收購之價格顯然低於市價,而有利可圖),是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在買受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可預見該車係贓物,猶買受之,不違反其本意,而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收購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歪風,並增加偵查機關藉由犯罪所得偵查此類財產犯罪之困難,加劇被害人追索遭竊財物之難度,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悟之意,又所故買之贓物已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給付15,000元予告訴人,且於105年9月29日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當庭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05年8月30日調解筆錄、105年8月30日審理筆錄、匯款單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5頁、第65頁);兼衡其○○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本案犯行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已有增修,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佐諸修法目的在於犯罪行為人不得享有犯罪所得,著重犯罪行為人對於該不法利得有事實上支配管理狀態而言,若已發還被害人,則既非被告享有之狀態,即無庸諭知沒收。查本件扣案之自用小客車,雖核屬被告犯本案犯罪之所得,惟業經警察發還予甲○○,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0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