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吉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吉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吉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罪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市中路口,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吉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
L專-10542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5420)各1份在卷為佐(見警卷第12頁、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及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00年度審訴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8月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復再犯本案,已屬3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㈢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於101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徹底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自陳因患有肺結核,胸口痛而施用之犯罪動機,國小畢業、案發時做粗工、離婚、不需要撫養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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