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勛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勛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勛偉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業南路與中亨街(起訴書誤載為中亨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貿然以時速65公里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適有 陳素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亦沿大業南路由西往東同行向行駛在黃勛偉前方,貿然左轉欲駛入中亨街,黃勛偉因未能及時反應並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致其騎乘之A機車右前車頭與陳素珍騎乘之B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陳素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心肺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10月25日13時4分,不治身亡。又黃勛偉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勛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36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6-8、14-22、25頁;相驗卷第35-4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審交易卷第18頁),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7頁反面),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之A機車與被害人陳素珍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心肺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傷勢惡化,仍於104年10月25日13時4分許不治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35頁),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另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雖至102年8月28日,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審交易字卷第18頁),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二)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0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上開路段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此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21頁),是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及其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
二、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付訖賠償金,此有前開調解書1份可證,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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