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82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賓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育賓於民國105年4月2日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攀爬上址住宅隔鄰之工地鷹架,徒手開啟上址住宅3樓之浴室窗戶,爬越窗戶侵入屋內,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竊取 蔡孟佑 放置於3樓雜物間置物櫃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1樓辦公桌抽屜內之 李慧敏 所有現金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李慧敏 於同日6時發現住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育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0、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慧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指認照片2張、被告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
2日刑紋字第105004544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25至36頁、37頁、38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所謂「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要件中,門扇專指門戶,窗戶則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利用上址住宅旁所架設之工地鷹架而攀爬至該住宅3樓,並徒手開啟浴室廁所窗戶,進入屋內行竊,讓氣窗失去防閑功能,應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後亦已賠償被害人(見警卷第21頁),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現金1,000元、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賠償已被害人,既如前述,足認被告未因本件竊盜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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